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被告黃星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易科罰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地下4樓停車場61號停車格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黃星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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