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畇臻 (原名: 李虹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
瑞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
106年7月17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48,618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5,858元、利息252,760元。按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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