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3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3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姚陵陵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陸興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前段參照)。是原因事實之表明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程式。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信用卡契約即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即未依約繳款?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即請求金額為何?而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本金,若有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該利率、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等情。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陸興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6月13日止累積消費新臺幣96,142元,連同循環利息與違約金計欠233,257元等語,然其中差額已計未償之利息、違約金各為何?及其所請求之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於原因事實中表明,經本院101年
9月12日命聲請人就該部分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表明,然聲請人於同年9月25日僅具狀陳以,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詳如附件云云,顯未於書狀中表明其請求已計未付利息、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應認未合法補正,是該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