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雲祥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雲祥係 許健陞 之堂兄,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前,因細故與許健陞發生爭執,許雲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酒瓶敲擊許健陞臉部及右手,致許健陞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許健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雲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健陞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