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朝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朝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執行強制處分,並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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