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15號聲請人丙○○
黃惠珠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母親皆已去世,惟父親遺囑曾有以聲請人乙○○照料相對人一切所需之交代,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自理生活,聲請人分別為禁治產人甲○○之胞妹及胞弟,而禁治產人甲○○雖無配偶、其父 黃志中 及其母 黃林秀玲 均已辭世,且又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惟查相對人之父親黃志中於生前留有遺囑,聲明其於去世後相對人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有自書遺囑一件附卷可查,觀其意旨當係指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之意,蓋黃志中當時當已知相對人為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其於遺囑中要求聲請人乙○○照料相對人,當係為指定聲請人乙○○為其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禁治產人甲○○既有其父親之遺囑指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自應由本件聲請人乙○○為其法定監護人,此乃當然之理,聲請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其餘之姊妹黃惠珠陳稱:聲請人乙○○很會花錢,所以兄弟姊妹才會決議由聲請人乙○○及丙○○共同當監護人等語,然按本件依法應以乙○○為監護人,已如前述,至於監護人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另依改定監護人之法定程序另行聲請,是其陳稱與本件事件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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