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15號上訴人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經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以95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50014158號函知上訴人提示86年至93年4月相關帳證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遂以其最近(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餘額新臺幣(下同)33,222,753元及固定資產截至撤銷登記止之帳面價值計874,968元,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乃核定銷售額34,097,721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704,8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變更補徵營業稅額303,748元。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本案系爭4輛車銷售時間為85年6、7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為證,足認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然上訴人因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7年。本件補徵營業稅之繳款書既係於97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屬實,並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營業稅顯未逾越上揭核課期間,上訴人以本件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予以爭執,並無足採等情,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一般法律見解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曹瑞卿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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