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張中華 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 林秀德 、 李霈琪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法不生效力,況且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請求時效,其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卷第5至9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其所辯縱令屬實,亦係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