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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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81號、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晉毅黃鳳妹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毅、黃鳳妹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鄧彥宏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父親 鄧盛福 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弟弟鄧彥廷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鄧彥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毅、「好芳鄰」社區總幹事黃鳳妹分別於警詢、證人即被告父親鄧盛福、弟弟鄧彥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好芳鄰」社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未指明犯罪時間)一次竊取水溝蓋3片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被告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28分之犯行,然該次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價值、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查獲經過主文一吳晉毅(提告)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前鄧彥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途經左揭之工廠前,見吳晉毅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模具金屬物料放置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上開模具金屬物料搬運至「A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吳晉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鄧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具金屬物料(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模具金屬物料(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查獲經過主文二黃鳳妹(提告)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同年2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好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前(尚未進入「好芳鄰」社區內)鄧彥宏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A機車」,途經左揭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間將鐵捲門前鋪設於排水溝上,屬於「好芳鄰」社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搬運至「A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接續竊取得手,共計竊得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共3片。嗣「好芳鄰」社區住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鄧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參片(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共3片(價值共計約3000元)。書證①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②現場照片。③110年10月26、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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