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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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上訴人 洪朝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朝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枝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衡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業已敘明上訴人受託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如何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爰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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