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茂祥 訴訟代理人 楊華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茂祥(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金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金坤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萬5,134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98萬5,1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90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