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勇勝之前科紀錄為「連勇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述第①至③案經於97年8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刑期自97年8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第③案刑期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第②案刑期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9日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又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下稱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103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8月又12日、甲案群之執行刑及乙案群之執行刑。」;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連勇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1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害人 簡桂杉 及其已成年
兒子2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述第①至③案經於97年8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刑期自97年8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第③案刑期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第②案刑期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9日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又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下稱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103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8月又12日、甲案群之執行刑及乙案群之執行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核准假釋時,第①案、第③案業分別於99年12月9日、100年12月9日執行期滿,距本案犯行未滿5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敘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侵入被害人住宅,尚未著手行竊,即被發覺,竟持未扣案之指甲刀朝被害人及其兒子揮舞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致其等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略微後退之犯罪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心裡壓制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指甲刀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所有,且被告於犯後已丟棄,已據其供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號偵查卷宗第31頁),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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