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再抗告人 張秋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秋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以發現:㈠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製作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業務應收帳款(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份業務應收帳款(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份業務應收帳款(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客戶應收統計表及九十二年三月及五月至十二月業務應收帳款(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㈡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 黃國光 之錄音內容及對話譯文等證據為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已敘明下列各旨:
㈠、再抗告人已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再審聲請案及原審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之再審抗告案中,陳明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始經手中泰公司股權,對公司先前積欠貨款並不知情;並提出中泰公司前任經理 湯富榮 所承辦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交清冊、舊未收款處理明細及中泰公司客戶應收統計表、應收帳款帳齡表,證明與「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 曾鴻淵 、「富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移交清冊等證據後,認並非再審理由,而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嗣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等情,已經原審調閱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再抗告人雖提出中泰公司製作之上開業務應收帳款(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及客戶應收統計表,主張曾鴻淵及其經營之高聖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並無與中泰公司有任何之交易行為,更無黃國光所稱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帳款之事實,應屬新證據云云。然上開證據本為中泰公司在原經營者經營期間之往來內容,於九十五年移交時已經清算而移交給再抗告人,並無法改變清算結果,再抗告人復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即不得謂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之程序自不合法。
㈡、再抗告人雖又提出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黃國光之錄音內容及對話譯文,主張黃國光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矛盾不實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前經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再審聲請案中主張,經該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五0號、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等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執上述錄音內容及對話譯文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第一審裁定以此部分係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以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證明黃國光在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乃虛偽不實,為其再審聲請之原因,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附予敘明。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上開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等證據,足證曾鴻淵及其經營之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並無與中泰公司有任何之交易行為,更無黃國光所稱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二十五萬元帳款之事實,而上述應收帳款帳齡表屬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所定判決確定前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㈡再抗告人所提黃國光之錄音內容及對話譯文,足證黃國光與曾鴻淵於偵、審中之證詞均虛偽不實,應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黃國光與曾鴻淵於偵、審中之證詞觀之,彼此證述並不相符,亦足證黃國光證詞前後矛盾不實。㈢黃國光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亦為個人推測之詞,原確定判決予以採用,不合自由心證之判斷,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五、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原裁定業已說明再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就已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而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形,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究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第一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之再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則再抗告人所請准予開始再審後停止刑罰之執行,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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