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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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价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387、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价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价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28日18時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8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4月16日1時5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4月16日1時40分許,張价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4年4月27日19時19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張价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价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反面),且其於103年10月28日18時許、104年4月16日1時50分許、104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及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4至6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4至8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4至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又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縱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案至第③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與姪女同住、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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