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卓進金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吉祥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卓進金,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二、三款所明定。惟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是否顯有逃匿之虞、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適用之。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擔任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金鎮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寄送之繳款書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自進金鎮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將上開二筆款項分次以低於五十萬元之金額提領,顯有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等情。惟中壢稽徵所直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將進金鎮公司移送執行,是時相對人已非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一年半餘之前所為上開轉帳、提領行為,亦難認係發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非可採。再抗告人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行政執行署)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花蓮縣○里鎮○○街○○○號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之子 廖宣龍 表示相對人確住該址,因去高雄看病故不在家等語;又廖宣龍因罹癌於一○三年間前往台大醫院接受治療,嗣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相對人陳稱其因廖宣龍罹患重症需陪同照顧未能知悉執行命令及到場說明,堪認非虛。再抗告人雖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於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前拘提相對人,惟相對人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自行前往花蓮行政執行署說明,難認其顯有逃匿之虞。此外,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其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因而將桃園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繳款書後,相對人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自進金鎮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將上開二筆款項分次以低於五十萬元之金額提領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相對人並無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相對人不符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抗辯:伊長年居住花蓮擔任家管照顧孫兒,不可能在桃園經營進金鎮公司,或於九十七年間在台北為轉帳、提款等行為,進金鎮公司實為 伊子 廖宣龍所開設等語,攸關相對人有無履行進金鎮公司納稅義務之可能,及其有無隱匿或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情事,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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