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上訴人 陳契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契成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 許振益 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係與上訴人一起購買,平時與上訴人聯絡見面,有時是向上訴人買手機等語。是其與上訴人間係買賣或合資購買海洛因,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海洛因,前後證述矛盾。 廖承佑 於警詢中曾稱: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即上訴人)購買三至四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三千元;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的永和豆漿店門口,以二千元為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海洛因;於第一審審理時或稱忘記購買多少錢的毒品,或稱該次購買一千元,或稱二千元云云,並證稱與上訴人聯繫有時是為了石頭;就其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為若干,證述不一。上開二人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且依其二人所證與上訴人聯繫非僅止於毒品一端,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原判決所憑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二人於上開時間內有通話及約定見面之事,就毒品交易隻字未提,亦無涉毒品之暗語,自無從認定二人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縱有見面,是否為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亦須補強證據證明。況檢、警監聽上訴人電話長達四月,均無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譯文,亦未當場查獲販賣行為,僅有許振益、廖承佑之單方指訴,無其他譯文或上訴人之品格證據或許振益、廖承佑施用毒品經裁判之證據可資補強,單憑上開籠統含混之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犯行,實屬率斷。②原判決既肯認 潘美玲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卻認其所供非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將上訴人是否減刑繫於潘美玲是否認罪及檢、警所蒐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潘美玲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依憑許振益、廖承佑之證述,上訴人與其二人、廖承佑與上訴人女友 張雅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敘明:許振益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惟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復經詢及合資交易細節時多稱不復記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因許振益證述二人為合資後,亦翻異前詞附和許振益前開合資之證述,益徵許振益於第一審審理所為合資購買一節,與事實不符。苟廖承佑有心誣指上訴人,無須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時就一○三年九月五日稱與上訴人有交易毒品之記憶有誤,僅指述本件販賣行為;且上訴人倘不願借款予廖承佑,縱廖承佑透過撥打上訴人女友之電話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衡情上訴人亦應在電話中直接表明無法借款之意,無須再耗費時間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其會面。因認上訴人就許振益、廖承佑不利指述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之情相符,且許振益、廖承佑指訴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均具體而明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明白之論斷,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說明,潘美玲因上訴人之供述,經警查獲其分別於一○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日轉讓海洛因予上訴人,所認定之轉讓時間晚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犯行時間,顯非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上開減免規定之餘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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