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 黃祖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祖仁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詎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更新審理時,審判程序筆錄上雖然詳細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包含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但實際上審判長僅是籠統的訊問,是否知悉所犯罪名,及是否瞭解權利告知事項而已,並未逐一告知內容,俾使上訴人有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護人有為上訴人辯護的機會,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侵害訴訟防禦權,且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的違法。
三、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提升被告的地位,為當事人一造,並由律師給予辯護協助,以對抗控方(檢察官或自訴代理律師),迄今已經十餘年,雖然逐漸進步,但為何人民感受不多,實值院、檢、辯、學,甚至媒體、社教各界深思。已往多祇注重於法院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其實此僅係其中一環,不能誤以一斑,認作全豹,一味要求於法院,而其他各環節機關、單位,竟無更張或不跟進建立新觀念,採取新作風,如何會有新氣象。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的落差,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以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計,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
然而,倘若審判法院已經依上揭規定,告知被告關於起訴法條相關的罪名,可能必須變更,且具體指明所涉的另罪名,當認就此告知義務的踐行,符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照料誡命規範,此際,如果被告猶然漫不經心,其所選任的辯護律師也同樣置之不理,甚或辯護能力不足,則責任應係存在於辯方。換句話說,被告所選任的律師,於法院指定的訴訟期日已到場協助被告,審判長依法告知涉嫌罪名,可能有如何之變更,辯方(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漏未注意此情,自難謂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受剝奪,逕指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合法,將自己責任推給法院。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的全部自白,與諸多明確的供述和非供述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事證至明,自白符合實情,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較輕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犯情輕微,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理期日,已經確實依法告知上訴人關於上揭變更適用之法條與罪名,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就此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參,且觀諸該筆錄記載:「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上訴人稱:由律師答辯;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書,就相關之事實、法律為意見表達。可見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獲得辯護人實質辯護協助。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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