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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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威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威智(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2、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 施文發 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為警方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0、67頁;原審卷第29、126頁),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0、96頁),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2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助長詐騙歪風,侵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參以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其願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