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譯鋒 即 王亦鋒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譯鋒即王亦鋒前向聲請人聲請借款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80,629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王譯鋒即王亦鋒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慶雄 ,顯有意規避執行,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譯鋒即王亦鋒所有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之聲明,係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本件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