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陳肆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冠圓公司),又冠圓公司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又立
新公司前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
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57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
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29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10920號
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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