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聰榮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2、34773、36520、41260、4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聰榮、黃淑卿2人上訴狀記載內容,均係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誤,及量刑過重,被告黃淑卿並主張應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依其等上訴狀之記載,已明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論罪:

  核被告黃聰榮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該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該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該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該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 黃柏磬呂宏漳 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聰榮就該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該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聰榮:被告思慮欠周犯下罪行,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悔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足見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另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該款之事項予以分別具體、詳細說明對被告之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應認具較高可教化性,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詳細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亦未能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並不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黃淑卿:懇請鈞院體諒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錯,並考量被告確實已知錯能改、勇於反省,本於悲天憫人之胸懷,給予法內施仁外,再給予法內施恩,依據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該款之事項予以分別具體、詳細之說明,則對被告之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確實是非常在意自己不能因為這個案件,而失去大好工作與未來的美好人生,也對自己一時不慎之犯行,深感抱歉,請求鈞院原諒。因此基於為免被告入監執行,感染監獄內之惡習,甚致因而自暴自棄,與其他人犯同流合污,而讓被告前程毀於一旦等諸多因素,懇請鈞院網開一面,審酌被告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應該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保被告大好前程,如蒙准許,不勝感激之至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就被告黃聰榮不適用刑法第59條已說明理由:「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另被告黃淑卿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黃聰榮是我的男朋友,我會一起去犯案,是因為沒錢讓小孩吃飯,黃聰榮約我一起去等語(見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頁)。依被告黃淑卿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情況,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時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考量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並無被告2人所指判決不具備理由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均尚稱妥適。

 ㈢再按,緩刑宣告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卿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淑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黃淑卿本案各次犯行,雖均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至今仍在五年以內,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黃淑卿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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