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宜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緯繽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大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5月11日確定。而上訴人延至110年3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 曾仁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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