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伍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
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錦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
新臺幣7,8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告鄭錦屏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23時13分許為警查獲止,
以其位於○○縣○○鄉○○000號之0之住處後方鐵皮屋作為
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並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15
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
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其中1人為莊家,另
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2家以上贏莊
家,賭客始可贏得押注金額,反之,賭資全歸莊家所有,而
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
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不限,贏者每次由鄭錦屏抽頭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3
時13分許,適有趙○○、蔡○○、吳○○、盧○○、陳○○
、陳○○、陳○○、蔡○○、龔○○、陳○○、蔡○、陳○
○12名賭客(趙○○等1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
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依據民眾檢舉前往該
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瓷碗1個及
抽頭金7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辛○○、陳○○、許○○、蔡○、張○○、李
○○及辛○○7人及賭客趙○○、蔡○○、吳○○、盧○○
、陳○○、陳○○、陳○○、蔡○○、龔○○、陳○○、蔡
明、 陳金祥 12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底
某日起至110年2月8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78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至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瓷碗1個,則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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