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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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聲請人 馮張玉錦 聲請人 鄭張月梅 聲請人 張榮晃 聲請人 徐張玉錫 聲請人 張素禎 新竹縣○○鄉○○村○○鄰○○路○號4樓聲請人 張榮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張榮志 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馮張玉錦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馮張玉錦等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