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訴訟代理人吳國鈞律師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蕭守厚律師
陳丁章 律師上訴人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巷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鑫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0五三、二九六元及利息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費業銀(下稱費業銀)於B班夜間留宿(凌晨十二點三十分至上午五時十分,共四小時四十分)時間乃係「值夜」,並非加班時間:
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訂頒之「事業單位
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第二點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是以雇主在徵求勞工同意後,得要求勞工在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該工作性質並非加班,而係「值夜」,此業經行政機關所肯定。
⒉費業銀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乙職期間,上班時間所擔任係
負責公車車輛調度工作,其於B班下班後留宿站內,乃上訴人為免除B班人員下班後深夜返家不便而提供住宿設備供其休息睡眠,費業銀並未再繼續從事任何相同於日間車輛調度之工作,僅兼任值夜,以應緊急事故時之通知聯繫處理所需而已,核其性質,費業銀上完B班後之留宿時間,當符合前揭注意事項第一點之「值夜」定義而絕非「加班」。
⒊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留站值夜士氣,已給付值夜津貼三百元:
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五點:「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是值夜津貼本即得由勞雇雙方另為議定,無庸比照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費業銀當初對上訴人所發放之值夜津貼金額既不爭執而受領之,足見該值夜津貼為雙方所同意,被上訴人今卻出爾反爾,爭執該留守時間非值夜時間,顯有違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所以要求值B班者夜間留宿,無非基於大眾運輸業之特性始然:
蓋上訴人每日出車均須至晚間十一、二點始得收班,為體恤及節省值B班人員午夜下班後往返奔波之勞力、時間、費用,兼收值夜之效,始有前述設計,且該設計業為員工所認可,實施期間並無產生任何糾紛,係同屬勞動契約之範圍。是考量該留宿時間之性質時,應從上訴人之事業特性以觀。
⒌留站值夜並非強制規定:
①上訴人為配合管票合一制度及實際工作需要,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九
)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第十二點規定:「未依規定留站值夜者,減發當日留站津貼」,依該規定,未值夜者僅未能領取值夜津貼而已,正如同未加班者未能領取加班費般,基於有工作才有所得之精神,此乃當然之理。且不欲值夜者仍可下班回家,此亦有原審證人 于淵 及 劉繼華 之證詞:「值夜時間可以回家睡覺,只要向公司說要回家,公司替他找一位緊急聯絡人,就可回家」可稽。
②被上訴人復援引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四)欣營字第0三四三號通告,
謂「不留宿站內者,以曠職論處」,逕認留站值夜為強制規定。惟上揭七十四年通告,其管理員僅分兩班制,執勤時間早班五時三十分到十五時,晚班則為十四時三十分到末班車收班止;而「管票合一」制度始自七十九年起,共分三班制,A班上班時間由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指第一日),B班由下午一時起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止(指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上午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之勤務;C班當日輪休(指第三日,即自第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上訴人為因應「管票合一」制度,遂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另以(七九)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修正營運站站務人員服勤時間,並嚴禁實施A、B班連班服勤,以免過度疲勞。斯時,原七十四年所公告之通告,不論工作方式、服勤時間、懲處規定皆與實施「管票合一」制度截不相同,已不能適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仍執已作廢通告作有利於己之主張,顯不足採。
⒍退步言之,縱令該(七九)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具強制性,亦僅係要求值
B班之員工履行「值夜」之義務而已,並不因有該規定而使原本值夜時間之性質變更為加班時間。蓋是否為值夜或加班,應依前述注意事項第一點而認定之,而非憑一紙通告上之規定!⒎況費業銀退休前擔任福和站副站長,依該站每月向上訴人提報申請之「逾時加
班費」、「值夜津貼」請領名冊內容以觀,若謂「值夜」等同「加班」,何須製作兩種不同名義之名冊?且兩種名冊上皆有費業銀具名,足見兩者不同,費業銀早已知之甚詳,費業銀既已自認每月請領加班費與值夜津貼,被上訴人事後再爭議此點,有違誠信。
⒏又上訴人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勞工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罰鍰,該罰鍰處分書亦明載「兩班中間休息四小時四十分....」,顯見市勞工局亦肯認B班工作時間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留宿於站內並非「工作時間」,且中間休息時間長達四小時四十分,被上訴人所為者(值班休息)亦和B班工作(車輛調度)不同,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待命時間」意義截然不同。
㈡費業銀所值B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一時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止,共計十一小時三十分,上訴人已每月給付一千八百元加班費,並無積欠:
⒈有關B班工作時間,其中夜間留宿(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至上午五時十分)乃係「值夜」,並非加班時間,理由已如前三、所述,不再贅述。
⒉又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週內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是為彈性工時變更方法。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A、B、C三班制排班方式服勤,亦即被上訴人每月可休十天,比例假日多六天,而將多休六天之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每日以二小時為度,分配於B班。因此,B班每日應上班時數為十小時。
⒊B班逾時工作時間僅半小時:
至於加班時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是以B班之十一小時又三十分之工作時間,扣除變更工作時間之十小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皆同意以A、B、C三班制排班方式服勤,則被上訴人每月可休十天,比例假日多出六天,而將多休六天之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每日以二小時為度,分配在B班工作時間,因此B班每次應工作時數為十小時),及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B班逾時工作時間每次僅為「半小時」。
⒋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加班費:
費業銀因上訴人實施彈性工時制度,依A、B、C三班方式排班值勤,享有每月十日之休假。其於值B班時之加班時數僅逾半小時,全月逾時十次。若以費業銀退休前每月薪資三0二一0元而言,則半小時之加班費僅約八十四元(30210÷30÷8×1/2×(1+1/3)),全月合計十次亦不超過八四0元,惟上訴人已按費業銀出勤記錄,按月發給一千八百元之加班費,故縱有前開加班情形而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付加班費,則上訴人每月依費業銀到班日數,從優計算發給之加班費,亦早已超過本件費業銀依勞基法計算應領之加班費,故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加班費。
㈢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績效獎金: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要是經常性給與,才應認為是工資。至於績效獎金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稽,因此縱使費業銀有逾時加班情形,其計算方式至少須扣除績效獎金;且費業銀既認為有加班事實,而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則費業銀先前自認已受領之每月加班費一千八百元與值夜津貼每月三千元部分,亦應排除。
⒉被上訴人雖援用「中紡案」及「全勤獎金」內容,作為以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加
班費之工資之依據,惟前者係指雇主不可以基本薪資計算假日加班的工資;後者則針對全勤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尚屬有間,況「中紡案」無論勞工工作性質、工作項目皆和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仍應依勞基法的相關法令或解釋,就個案為適用與否之判斷,而非徒以「加權平均指數計算」,作為計算工資依據。
㈣C班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連續休息二十四小時,已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規定意旨:
⒈經查費業銀任職期間,連續工作二日及休息一日之情形,係依排班表依A、B
、C三班輪流工作、休假,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時間表可稽,故休假日係自第三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共計二十四小時,合先敘明。
⒉次按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八00一號函明載: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勞委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函亦重申斯旨。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台八十九勞二字第00二五七七七號函,但該函針對工
作性質特殊之事業已於說明二、但書中敘明:「但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明訂實施晝夜三班制,各班輪替有規律性者,雖非不得採取『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但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應儘量安排一完整之曆日為例假」,足見該函從未否定工作性質特殊之事業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休假一日之設計。
⒋本件上訴人所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出車,每日出車時
間從上午五點半至凌晨十二點收班,營業時間長達近二十小時,以供應民眾交通需求,維護民眾生活便利之特性,是上訴人因而採三班制度,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休假一日之設計,實乃不得不然之需求,其制度除符合勞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與前述勞委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五七七七號函之規定亦不牴觸。因此被上訴人引該函內容之片面部分作有利於己之解釋,顯不可採;且由但書之規定反倒強化上訴人實施管票合一制度之正當性。
⒌再者,費業銀久擔任管理員工作,自應熟知管理員為配合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
,需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班表之排定方式出勤,故費業銀既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勤,即已同意以公休日取代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休假,是其已享有相當於例假日之休息,縱費業銀於曆定休假日有出勤事實,但其亦於公休日將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予以補休完訖,從而其於原週日及國定假日當日之工作並不生加倍工資給付問題。
㈤加班費依其性質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勞工與雇主間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係因兩造間所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一定時間經過而發生,與利息等債權係因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存續,而按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者並無不同。即使以債權發生原因之角度來觀察,因僱傭契約而發生之薪資債權,固係以繼續之勞務給付為發生原因,而利息等債權亦何嘗不是因不請求返還原本之不作為所反覆發生之對價?⒉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於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此不唯我民法學者所肯定,亦為鈞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判決所肯認。
⒊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之前,費業銀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已罹於時效。
次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加班費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其性質,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有鈞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可按。是縱認費業銀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該加班費亦顯然具有工資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薪資之一部分,此按月順序發生之工資債權,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逾五年者,即罹於時效。故本件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前,被上訴人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已罹於時效。
⒋本件無適用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十月為止,乃誤認本件訴訟標的性質,經查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係就退休金時效所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亦僅限定於請求退休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時加班費與假日工資,兩者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皆不同,且加班費並非一定需在退休時方能請求,故其時效期間計算自應從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而無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之問題;因此勞基法除有特別明文規定退休金時效外,其餘因勞基法衍生相關權義(如加班費、資遣費等)之時效因欠缺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㈥上訴人係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出車,以維公眾交通及生活便利之經常性與必要性,故有彈性工時方式:
⒈按勞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
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是上訴人因其事業特性所實施之「管票合一」制,核其制度合於勞基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⒉又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週內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是為彈性工時變更方法。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A、B、C三班制排班方式服勤,亦即被上訴人每月可休十天,比例假日多六天,而將多休六天之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每日以二小時為度,分配於B班。因此,B班每日應上班時數為十小時。此乃上訴人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出車,以維公眾交通及生活便利之經常性與必要性,所不得不為之設計。
⒊上訴人所設計之「管票合一」三班制,其優點在於員工每工作兩天即可休息一
日,每月有十日之休息日,並且每月享有約一千八百元之加班費,而為體恤值B班員工午夜回家奔波辛勞,始有留宿兼值夜者給付值夜津貼之設計。
乙、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針對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之函釋:「係指午
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之連續二十四小時」為準,則C班不能視為休假日。且B班至C班若要連續休假,請假單須填二日,益足證C班是另一工作日,而非休假日。
㈡勞基法係針對勞工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民法,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明定:「勞工請
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假日加倍工資,係於退休之次月起始發生,非至退休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問題,即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未遵守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之休息之規定,則勞工應休
息而未休息,應算加班半小時才合邏輯,那有未休息要扣除工作時間?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
所謂B、C班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之下,那來C班,C班屬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延長之工作時間及更換班次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㈤所謂三班制應係一天二十四小時三個人輪流值班,每人每天八小時,「管票合一」制既不合法又損健康。
㈥修正後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即使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勸,並不等於已同意以公休日取代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休假。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費業銀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甲○○等三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費業銀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任職欣欣客運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後達二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久,退休前係擔任欣欣客運公司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欣欣客運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管票合一」制,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A班(指第一日)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B班(指第二日)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以曆算,即第三日零時三十分),夜間留站,待命至早晨,再由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C班(指第三日)當日輪休(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一日本為小時,管票合一則成一日二十七小時另三十分,週而復始,既無假日,又無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工資」之給與,每月工作以三十日計,毫無休假。費業銀A班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逾時三十分。B班由午後一時至深夜零點三十分收班(並非下班),然後留站待命,至晨五時十分又開始第三日排班,至七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此B班跨越二曆工作時間,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費業銀等於「每三日加班十一小時」。而欣欣客運公司「給」付「逾時加班費」每天區區一百二十元,待命時間,以值夜津貼區區三百元來打發,天天在站工作,既無假日,又無「加倍工資」。爰請求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逾時加班費差額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假日加倍工資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總共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三、欣欣客運公司則以:費業銀於欣欣客運公司福和站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其工作時間依排班方式係採連續工作二日,休息一日之方式進行,故每月之休假日計有十日。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欣欣客運公司加班費計算方式縱與勞基法所定方式有違,唯費業銀亦僅得請求應領加班費之金額與欣欣客運公司所已給付之加班費之差額。費業銀服A班勤務並無加班事實,已經市勞工局肯認,而B班加班時數亦僅半小時,縱使費業銀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然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之前之逾時加班費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兩造所同意之輪班服勤方式,費業銀已於公休日代替曆定休假日而享有休假,並無加倍工資請求權,因此,費業銀並無加班費差額可資請求,費業銀主張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係誤認法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等三人主張:費業銀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退休前係擔任欣欣客運公司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欣欣客運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管票合一」制,規定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制,A班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指第一日),B班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指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早晨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之勤務,兼辦理票務開箱及票格、現金封袋作業。C班當日輪休(指第三日,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欣欣客運公司除發給費業銀「值夜費」每次三百元,每月十次共三千元,「逾時加班費」每天半小時,計六十元外,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B班之「逾時加班費」差額(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中段所定之於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等事實,為欣欣客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欣欣客運公司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79)欣業字第○七九六號「通告」、欣欣客運公司勞資會議第一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二者內容稍有不同)、費業銀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請領名冊、費業銀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五二頁),甲○○等三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甲○○等三人又主張:費業銀於B班夜宿車站值夜之零時三十分至五時十分止,亦應計入工作時間,故B班工作時間長達十八小時三十分鐘(即自第二日下午一時起至第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逾時加班費差額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另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九十七個月,總共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等,費業銀承認休假二五二天,換言之,值勤二千六百九十八天,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費業銀依據值班明細表逐月計算共有五百六十七假日(國訂假日及例假),在假日內休假八十三天,未休假而在假日工作共四百八十四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計(月工資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欣欣客運公司應補給「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等語。然此為欣欣客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費業銀於B班夜宿車站值夜之四小時又四十分,係為員工方便,免除B班人員深夜返家不便而提供住宿設備供其休息睡眠,並經員工同意兼任值夜工作,以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所需,且僅係在站睡覺,與費業銀平日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車輛調度」不同,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而第三日上午之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則係補A班之工作時間,亦非工作時間,縱使費業銀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然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之前之逾時加班費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兩造所同意之輪班服勤方式,費業銀已於公休日代替曆定休假日而享有休假,並無加倍工資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
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而欣欣客運公司係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出車以維公眾之生活便利,且此為久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之費業銀所知悉,欣欣客運公司因採三班制度,不分例假日均須工作,核此制度合於勞基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範圍,費業銀應予遵守。雖欣欣客運公司未遵守同法條所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規定,惟僅生是否行政上應補正之問題。欣欣客運公司所採前述三班輪流作息作業之規定,係以A、B、C班輪流作業制,A班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指第一日),服勤八小時三十分鐘,逾時三十分鐘。B班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指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早晨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二小時四十分勤務,兼辦理票務開箱及票格、現金封袋作業。俟翌日七時三十分A班接班後休息(即C班公休日)。C班當日輪休(指第三日,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接A班),則其並非無相當於例假日之休息,實係大眾運輸服務業所不得不如此,甲○○等三人所稱尚有誤解,為不可採。故費業銀縱有在例假日工作,仍應為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正常之工作」時間,已為費業銀所知悉,從而費業銀於例假日上班係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尚非可請求例假日加倍工資,欣欣客運公司抗辯「費業銀擔任管理員工作,自始即知管理員為配合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須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班表之排定方式出勤,故費業銀既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勤,即已同意以公休日取代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休假,故費業銀縱於曆定休假日有出勤事實,但其亦於公休日將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予以補休完訖,從而其於原周日及國定假日當日之工作,依前開勞委會解釋即不生加倍工資之給付問題,欣欣客運公司所稱「無須給付加倍工資。」等語,即為可採,費業銀請求給付例假日加倍工資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曆計算,以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欣欣客運公司頒布「未依規定留站值夜者,減發當日留站津貼。」(參見欣欣客運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六日
(七九)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第十二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況欣欣客運公司復自承營運站內置有財產,夜間收班後,並有數十輛大客車正在清洗,站上之安全,以及突發事件,均須值夜人員緊急處理及聯繫等語,凡此均係擔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費業銀之職責,與白天調度車輛之工作性質尚無二致,顯非僅在站睡覺而已,故「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具有強制性,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值夜時間亦屬加班時間,欣欣客運公司抗辯此「四小時四十分鐘之值夜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云云,即非可採。欣欣客運公司雖提出證人于淵及劉繼華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值夜時間可以回家睡覺,只要向公司說要回家,公司替他找一位緊急聯絡人,就可回家。」、「有開座談會,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背面、二四○頁),惟姑不論證人均為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易於偏頗,非可全信;且與上開欣欣客運公司之減發津貼之規定,具有強制力,亦有不符,從而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欣欣客運公司之依據。
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甲○○等三人得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之加班費,依兩造之約定,應每個月發給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費業銀苟有加班,即得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發給加班費,是加班費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其性質,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費業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訴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此觀之起訴狀上所加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自明(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而甲○○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此之前已向欣欣客運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則甲○○等三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回溯逾五年以上期間之加班費請求權,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欣欣客運公司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㈣茲再就甲○○等三人所請求之逾時加班費是否有據,論述於後:
⒈欣欣客運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止,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等,而甲○○等三人復自承費業銀從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開始,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計休假二五二天,費業銀計值勤二千六百九十八天(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卷二第九頁)。欣欣客運公司雖主張費業銀計休假二六九天,應予扣除,然依欣欣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行車人員勤務考核紀錄表所載,費業銀於七十九年間計休假二六天,但欣欣客運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在此之前應扣除休假十三天(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七),而欣欣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費業銀休假紀錄表,卻仍載為二六天(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另費業銀八十七年至九月三十日退休前計休假三五天,(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七),而欣欣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費業銀休假紀錄表,卻載為三九天(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自有未洽,欣欣客運公司雖主張費業銀計休假二六九天,自不足採。惟費業銀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詳如前述,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計一千二百三十二日,而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費業銀計休假二○四天(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七),故費業銀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值勤一千五百十四天(即0000-0000-000=1514)。
⒉一千五百十四天「管票合一」制:
①A班:
值A班係每日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含休息三十分),共服勤務八小時,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A班不生給付逾時加班費問題。
②B班:
如以每三天值B班一次,雖應為五百零四天(餘二天不計,即1514÷3=504,天以下四捨五入)。惟據欣欣客運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費業銀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所載,費業銀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領值夜津貼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八十三年一月以半個月計算),除以每次三百元,則得出費業銀共值夜五百六十五次,故應以對費業銀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而認費業銀B班共值五百六十五次,以B班一次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計,同上述須扣除每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共一小時,其每一班次延長工作時間為九小時三十分,延長工作時數共五千三百六十八小時(565×9.5=5,367.5,時以下四捨五入)。
⒊九十七個月「管票合一」制,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
止,因歷年工資不同,甲○○等三人主張:費業銀薪資以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如原審所提訴狀「附件」表列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七、二八八頁),並依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釋第三項所示,將費業銀之每日六十元加班費,一月1800元,值夜津貼一次300元,一月3000元,以及每月績效獎金平均三千零六十四元,加計入費業銀每月工資報酬所得實為:($30210+1800+3000+3064=$38074)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每小時工資($38074÷30÷8=$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一百五十九元,尚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之規定無違,應屬可採。
⒋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準此:
B班加班延時共五千三百六十八小時,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二小時以內者.
...」,應為二十二萬七千零百三十四元($5,368×0.2×(1+1/3)×
159=$227,034)。②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延長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逾四小時部分,亦照此標準計算),準此:
五千三百六十八小時減去①中已計算之二小時(一○七四),尚餘四千二百九十四小時,乘上一又三分之二,再乘以一百五十九元,即為一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159×(1+2/3)×4,294=$1,140,190)。
③B班次加班費總共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227,034+1,140,190=1,367,224)。
④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已給付部份:
費業銀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領取B班次值夜津貼二十九萬一千元,業據欣欣客運公司提出費業銀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值班及加班統計明細表、值夜津貼具領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五三至五一、五二頁、原審外放證物),故欣欣客運公司已給付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自應予以扣除。
⑤故欣欣客運公司應補給付費業銀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1,367,224-291,000=1,076,224)。
五、綜上所述,甲○○等三人主張: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費業銀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逾時加班費差額,為可採;至其等主張: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費業銀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逾時加班費差額,及費業銀在假日未休假,而在假日工作共四百八十四天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不可採。從而,甲○○等三人請求欣欣客運公司應補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為欣欣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欣欣客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欣欣客運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欣欣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欣欣客運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甲○○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