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丙○○、甲○○二人與己○○(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丙○○、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己○○之住處聊天時,提及經濟困難,欲籌一筆款項解決問題,遂由己○○提議,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己○○決定擄人對象,並負責找人下手擄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丙○○、甲○○二人則負責看管人質。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己○○認乙○○家境富裕,有機可乘,遂於掌握乙○○行蹤後,與戊○○、丁○○、「 阿明 」、「 阿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指示戊○○、「阿明」、「阿元」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等候乙○○,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出現以鑰匙開啟英特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康公司)所有之3B–1298號銀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時,戊○○等三人即衝上前,由「阿明」、「阿元」其中一人持槍抵住乙○○背部(就此持槍部分無證據證明 郭陽壽 、甲○○與己○○等有犯意聯絡),另一人自乙○○背後以手勒住其頸部,於乙○○已遭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戊○○則自其手中強行取走賓士車之車鑰匙並坐入賓士車駕駛座,「阿明」、「阿元」則將乙○○強行押入賓士車後座底部,並隨之坐於後座,將乙○○壓制於其二人腳下,戊○○迅速將車駛離現場,坐於後座之「阿明」、「阿元」則以事先預備之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後,頭部套上頭罩(未扣案)蓋住眼、耳、鼻,並由其中一人持槍抵住乙○○腰部,該二人於乙○○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下手強取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暨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得手後,戊○○駕駛該強劫得來之賓士車至某地接己○○上車後,己○○於取得上開強取財物後,逼問乙○○提款卡密碼及家中情形,並口氣不好的向乙○○脅迫稱:「如果不合作,要帶到山上做掉、埋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不得不說出上開三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而己○○於逼問得知乙○○提款卡密碼、住址及家中情形後,復與戊○○、「阿明」、「阿元」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乙○○住處,擬搜刮乙○○家中之現金財物,並推由己○○下車按門鈴,因上開住處內有人在家,而未得逞(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陽壽、甲○○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後述)。
三、嗣己○○、戊○○、「阿明」、「阿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一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重陽國小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係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計十萬元(此部分提款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詳後述),得手後,己○○等人駕駛強取之賓士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丙○○住處樓下,向郭陽壽表示乙○○在車上,要丙○○速去租車,並電告甲○○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攜帶封箱膠帶在樓下等候,囑附丙○○駕駛承租車輛搭載甲○○至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與 渠等 會合。丙○○隨即於當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向世閎車行租得8E–0466號黑色休旅車,至甲○○上開住處接甲○○後,即駕車前往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與己○○等人會合。到達後,己○○令甲○○駕駛載有乙○○之賓士車,丙○○則駕駛休旅車跟隨在後,至臺北縣○○鄉○○路某山上後,己○○等人於丙○○、甲○○在場時,另用耳塞將乙○○耳朵塞住,再以甲○○持來之封箱膠帶將乙○○眼、耳、口封住後,並戴上頭罩,以封箱膠帶環繞封住頭罩下方,復以手銬反銬乙○○雙手在背後,再以膠帶交叉綑綁後,將乙○○押往8E–0466號休旅車後座座椅下方空間,再以座椅壓制於乙○○身上,以免遭人發現,己○○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子彈及強盜所得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暨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甲○○,且囑附丙○○、甲○○二人持槍看守乙○○,並駕駛承租之休旅車將乙○○帶往中南部藏匿,丙○○、甲○○明知乙○○係遭擄人勒贖,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亦明知己○○交付用以提領現金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均非己○○或丙○○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均予收受該槍彈及提款卡,由丙○○保管。嗣己○○、戊○○、「阿明」、「阿元」等人則駕駛強取之賓士車離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八分,己○○、戊○○、「阿明」、「阿元」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強取而不法取得之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提款卡、台灣中企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一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連續將該二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係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計十四萬元(此部分提款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詳後述),得手後,駕車離去,迨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二十公里處,查獲該部原屬英特康公司所有之賓士車(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則為T4–3998號,該車車身後已由乙○○領回)。
四、甲○○、丙○○在台北縣五股山區與己○○等人分開後,二人即駕駛租來之休旅車南下,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旁時,甲○○命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 吳淑媛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向吳淑媛稱:「我被綁架了,他們要錢」,吳淑媛以為乙○○在開玩笑,甲○○接過電話表示:「這不是假的,快去準備錢」等語,即掛斷電話。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迨車行至臺中市○○路時,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持上開不法取得之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路○段九之五號聯邦銀行提款機,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富邦商業銀行誤認係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二萬元,得手後,至臺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住宿,並以自提款機詐領而得之款項繳付住宿費。該日於旅館內,丙○○於甲○○亦在場時,拿出前述改造手槍,故意拉扯槍機,威嚇乙○○不得輕舉妄動。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郭陽壽持該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推由甲○○外出詐領現金,甲○○因而持前開乙○○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於該日上午九時八分至十分許,在臺中市○○鎮○○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內,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接續詐領得現金五萬元後返回旅館。嗣於同日下午丙○○、甲○○再以相同方法強押乙○○駕車北上到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藏匿,於翌日下午四時許,丙○○、甲○○自汽車旅館退房後,又驅車強押乙○○到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邊之「新加坡旅館」以甲○○名義投宿。經聯絡己○○後,己○○於是日夜間十一時許到達旅館,向乙○○索款五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乙○○同意交付二千萬元後,己○○即離去,陸續以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事先準備好犯案之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至乙○○之妻吳淑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需繳付二千萬元之贖款,否則其先生乙○○馬上沒性命,且一再恐嚇被害人家人不得報警。丙○○、甲○○即退房,駕車強押乙○○到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外等候,預備待己○○告知取得贖款後,將乙○○棄置該處。惟因乙○○之妻及其弟 林培裕 攜帶二千萬元贖款駕車欲交付贖款時,跟監之警方人員為己○○等人發現,致未交款。丙○○、甲○○復將乙○○強擄至臺北縣五股鄉「米其汽車旅館」藏匿。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己○○等人與丙○○、甲○○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北往南出口會合,己○○上車責問乙○○是否報警,並警告乙○○不准耍花樣,又下車搭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與丁○○等人離去。丙○○、甲○○仍押著乙○○到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投宿,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轉至臺北縣汐止市「佳豪汽車旅館」投宿,等候己○○之指示。
五、嗣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告知乙○○之妻吳淑媛攜帶贖款由汐止交流道往南上北二高高速公路,並預先在該路段三十四公里處電話亭附近畫上黃色標記,指示丁○○等二人在下方等候,即要乙○○之弟林培裕在該處停車,下車後拿贖款到黃色標誌處,往下投擲,丁○○等人在下方即中和市○○路○段取得林培裕丟下之贖款後逃逸。晚間六時許,丙○○、甲○○經己○○告知已取得贖款預備放人,同日晚間七時許再通知丙○○已取得贖款可釋放肉票,丙○○、甲○○便將乙○○載往棄置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台產預拌混凝土廠後方產業道路上某部大貨車旁欄杆處,並由丙○○打電話告知乙○○之妻乙○○所有位置後,駕車到世閎車行返還所承租之8E─0466號休旅車,並依己○○指示搭乘計程車,於該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與己○○、丁○○、戊○○等人會合,己○○取出贖款四百八十萬元(己○○當時告知二人分得五百萬元)交予丙○○、甲○○二人,丙○○、甲○○二人各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後,餘款由己○○、丁○○、戊○○、「阿明」、「阿元」等人朋分後,眾人各自逃逸。
六、丙○○、甲○○在逃匿途中,將犯案所用之頭罩、膠帶、乙○○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丟棄在臺北縣八里鄉海邊。而於該日夜間十時許,乙○○在前揭處所,始為警方人員尋回。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十分,經警在屏東縣○○鎮○○路○巷六之一號金像獎遊樂場逮捕甲○○,並於其身上起獲贓款三萬二千元,嗣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甲○○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三○一號室內,起獲贓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利用贓款五十一萬五千元所購買之3C–6069號自小客車一部,再到甲○○位於三重市住處起獲供犯案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盜領存款時所穿之衣物一套、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陳子處 之贓款二十萬元(贓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3C–6069號自小客車已由乙○○領回)。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萬代好娛樂科技廣場」,為警將丙○○逮捕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贓款二十萬元及以分得之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二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國際牌GD
55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三二○○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復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丙○○住處,起出贓款一百四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供犯案用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五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銬乙付,暨存放於不知情丙○○之姊 郭惠 真處之贓款五萬元(丙○○交付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已花用)等物(贓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已由乙○○領回)。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與共同被告己○○、戊○○等共同在台北縣五股粉寮山區將被害人乙○○之眼、耳、口綑綁封住,並以手拷、膠帶綑綁被害人手部,將其壓制於休旅車後座座位底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擄至台中市米其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新加坡旅館、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臺北縣五股鄉米其汽車旅館、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臺北縣汐止市佳豪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產業道路,及以被害人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款共七萬元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皆辯稱:己○○當初僅告知是為討債而押人,被告均未參與擄人、勒贖之過程,迄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經己○○告知,被告始知己○○擄人意在勒贖,提款卡是己○○交付的,不知該提款卡是己○○強盜而來之贓物,且被害人亦有同意提領,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均辯護以:被告二人係受己○○之詐騙,而誤係要為己○○討債,幫忙看守債務人,被告二人均未參擄人犯行,且於同年二月七日經己○○告知後,始知本案為擄人勒贖,當時曾向己○○表明要退出,因己○○恫稱被告如退出,要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為保護被害人乙○○及家人之安全,才繼續看守被害人,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認被告二人涉嫌擄人勒贖案,被告二人僅是幫助己○○及戊○○看守被害人,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丙○○、甲○○於犯案伊始對擄人勒贖乙事是否知情此節,訊之被告二人
於審理中均予以否認,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偵查卷㈠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一○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租車予被告丙○○之世閎車行負責人 汪世閎 於警訊證述丙○○租車情節翔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偵查卷㈠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佐以被告丙○○亦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由其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承租休旅車前往被告甲○○住處搭載甲○○至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與共同被告己○○、戊○○等人會合,嗣由甲○○駕駛強押被害人乙○○之賓士車前往台北縣○○鄉○○路山區,其則駕駛承租之休旅車跟隨在後,到達山上後,己○○等人將被害人乙○○之眼、耳、口重新綑綁封住,並以手拷、膠帶綑綁被害人手部,將被害人帶至休旅車而壓制於該車後座座位底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有收受己○○交付之槍彈及提款卡,由其與被告甲○○先後共提領七萬元,並共同將被害人擄至台中市米其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新加坡旅館、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臺北縣五股鄉米其汽車旅館、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臺北縣汐止市佳豪汽車旅館等地看守,而由共同被告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二千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於己○○取得贖款二千萬元後,其與被告甲○○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其分得贖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分得贖款二百三十萬元後,各自分頭逃逸等犯罪事實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偵查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一九三頁、偵查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犯案過程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偵查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偵查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且上開被告二人就此犯罪情節所述互核一致,另有世閎車行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四紙、被害人乙○○提款卡提款紀錄表一紙、被告甲○○提款時之翻拍照片六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吉林汽車旅餘旅客登記簿影本一紙、被告與己○○等人及被害人家屬之電話譯文一份(見偵查卷㈠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六八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六二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㈡且查與被害人家屬連繫之第一通勒贖電話,係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二
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附近時,由被害人乙○○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之妻吳淑媛告稱:「我被綁架了」,被害人之妻原先懷疑是被害人在開玩笑,被告甲○○即接過電話表示:「這不是在開玩笑,快去準備錢」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結證綦詳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七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我叫被害人使用他的行動電話打給位在美國的老婆,被害人就向其老婆說:我去麵包店買麵包時遭人綁架,我現在人在對方手裡,他老婆以為他在開玩笑,接著我就拿起來講,我向他老老說:你老公不是在開玩笑,你錢準備好,你先生就可以順利回去,然後我就掛斷電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五頁),亦經被告郭陽壽於警詢時供稱:「甲○○於被害人與家人通完電話後,有接著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如不交款,被害人就沒性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三七頁),足見被告甲○○早在讓被害人撥打第一通電話前,即已知本件係為勒贖而擄人,且被告甲○○確有令被害人乙○○通知家人須交付贖款始放人之行為,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場聽聞該情,足徵被告甲○○、丙○○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均已明知其二人看管被害人係為了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
㈢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被告丙○○、甲○○在台北縣○○鄉○○路山區將被害人
壓制於休旅車後座底下時起至同年月十日在台北市內湖區釋放被害人期間,被告二人並未見共同被告己○○有提出任何堪使其等信任確有該筆債務存在之資料,且被告二人亦均不知所催討債務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由被害人打電話告知其家人遭綁架時,被告丙○○、甲○○均在場而得聽聞,再參以被告丙○○、甲○○在台北縣○○鄉○○路山區,首次見到被害人乙○○時,即均已看見被害人乙○○之眼、耳已遭頭罩矇住,雙手以手拷反拷於背後,又再目睹同案被告己○○等人以耳塞塞住被害人耳朵,再以頭罩、膠帶矇住被害人之眼、耳,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並以手拷拷住被害人雙手後復以膠帶綑綁,並將被害人押至休旅車後座以座椅將被害人壓制於其下,若僅係為催討債務,何須以如此凌虐方式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且被害人遭綁期間,除手外,眼、耳、口等部位亦一直遭膠帶矇蔽綑綁,審其用意在於使被害人不能認識記憶被告等人之外貌,若僅係單純討債,債權人表明討債目的後,債務人當即知悉其為何人,何須掩飾討債者之身分?惟被告丙○○、甲○○竟絲毫不疑而參與看管人質,難認其等斯時僅係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加以,被告丙○○、甲○○亦自承丙○○在上開處所收受己○○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曾在台中市米其汽車旅館拉扯槍機等事實,倘被告丙○○僅係為催討債務,何須甘冒非法持有槍彈之刑典?益見其二人應係於台北縣○○鄉○○路山區見到被害人乙○○時即知共同被告己○○擄走被害人乙○○之目的,實為勒贖。
㈣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
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是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己○○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計劃綁架乙○○而向其家屬勒取贖金,被告丙○○、甲○○固未於擄人之初參與,惟上開被告二人於擄人過程中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自由,復在擄人行為繼續中,負責看管被害人乙○○,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甲○○難辭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㈤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於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共謀共同正犯」就其所知程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本案被告丙○○、甲○○、己○○事前共同謀議由己○○負責強擄被害人及聯絡被害人家屬事宜,被告丙○○、甲○○負責看管人質,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作為看管人質期間之生活費用,得贖款後朋分,嗣於己○○鎖定犯罪對象後,即依其計劃實施犯行,並於得贖款後朋分,則被告丙○○、甲○○等人,均應對其計劃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其責。
㈥雖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己○○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以強盜方法取得之財物
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害人身上所攜帶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係遭共同被告己○○、戊○○、「阿明」、「阿元」等人,在被害人乙○○已遭綑綁不能抵抗之際,強取而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而此雖已逾越己○○與被告丙○○、甲○○事前之擄人勒贖犯意,然被告丙○○在台北縣○○鄉○○路山區收受該張提款卡時,已見被害人乙○○遭綑綁壓制,且被告等人係特意自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駕車前往台北縣五股鄉偏僻山區後,己○○始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丙○○,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提款卡丟棄,倘被告二人認該提款為己○○所有之財物,豈可能故意丟棄?且被告丙○○、甲○○分別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至十分許,連續於五小時內持前開提款卡在臺中市、臺中縣之銀行提款機共提領四次,合計取得現金七萬元,佐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持該提款卡至台中縣○○鎮○○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時,頭戴紅色棒球帽、身穿黑色上衣,且刻意壓低帽沿遮住臉部,並有低頭閃避攝影機鏡頭動作等情以觀,此有提款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二人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並非己○○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均予收受,並共同提領現金作為看管人質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可認定。
㈦共同被告己○○交付予被告丙○○、甲○○所用以供犯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伍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真約八‧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一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六○八七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丙○○於看管被害人期間,曾經拉動槍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亦知被告丙○○持有槍彈之事實,且該槍彈既係同案被告己○○囑附被告丙○○、甲○○看管人質之同時所交付,被告丙○○又係在被害人眼、耳均遭矇住情形,故意拉動槍機發出聲音,堪認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係為供犯擄人勒贖罪之用。
㈧此外,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等所為擄人行為而付贖款二千萬元,被告丙○○、甲○
○各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嗣被告甲○○遭逮捕時,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甲○○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三○一號室內,起獲贓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利用贓款五十一萬五千元所購買之3C–6069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甲○○三重市住處內起獲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子處之贓款二十萬元,其中贓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3C–6069號自小客車已由乙○○領回)。嗣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身上扣得贓款二十萬元及以分得之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二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復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丙○○住處,起出贓款一百四十萬元暨存放於不知情丙○○之姊 郭惠真 處之贓款五萬元(丙○○交付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已花用),贓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已由乙○○領回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李陳
子、證人即被告丙○○之姊郭惠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六被告二人所為看管人質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令其該其他共犯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己○○於擄人前,曾分配被告丙○○、甲○○之任務為看管人質,嗣被告己○○於擄人過程中,因與共同被告戊○○、「阿明」、「阿元」另萌貪念,而強取被害人乙○○身上攜帶之現金一千餘元、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照各一張,並至被害人乙○○住處搜刮現金財物,因乙○○住處有人而未得逞,被告己○○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被告丙○○、甲○○就共同被告己○○於強擄被害人後所為強盜犯行或可得知,然既無任何行為分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應非在原先與其謀議犯擄人勒贖意聯絡謀議範圍內,自無從令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負責,自不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未合。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可資佐參。故被告丙○○、甲○○對被害人 林培才 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關於被告丙○○、甲○○與共犯己○○、戊○○、丁○○、「阿明」、「阿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㈢關於被告丙○○、甲○○收受己○○交付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㈣關於被告丙○○、甲○○以被害人乙○○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共七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甲○○與共犯己○○、丁○○、戊○○、「阿明」、「阿元」間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暨被告丙○○、甲○○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與共犯己○○、丁○○、戊○○、「阿元」、「阿明」共同意圖供自已犯擄人勒贖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犯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間增列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甲○○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乙○○,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丙○○、甲○○二人年輕力壯,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卻不知奮力向上,竟貪圖高利,欲思不勞而獲,見被害人家境富裕,選擇為擄人對象,目的在勒贖鉅額金錢,除使被害人終日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於擄人時雖有以膠帶、頭罩封住被害人之眼、耳、口及以手拷拷住被害人手部等妨害自由及拉動手槍槍機恐被害人之犯行,所幸於囚禁期間並未有積極凌虐被害人之舉動,復參酌各被告之分工、被告丙○○、甲○○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既不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復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鑑驗結果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均不具殺傷力,雖非違禁物,但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拷一付,均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七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盜領存款時存著衣物一套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均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作案工具,因已為被告等所隨意丟棄而滅失而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己○○、戊○○、丁○○及「阿明」、「阿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己○○等人駕燐另不詳車號滿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及桃園縣桃園市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述乙○○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連續詐領被害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存款共計二十四萬元,認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己○○、戊○○、丁○○、「阿明」、「阿元」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甲○○對於被告己○○強盜取走乙○○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之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丙○○、甲○○就此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並非在原先與被告丙○○、甲○○二人謀議之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無從令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負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具瑞塔改造手│壹枝│經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槍││二三二四四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二│改造子彈│伍顆│其中一顆(內具直徑約八‧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殺傷力,惟經擊發後已無殺傷力;另四│││││顆經鑑驗結果認均無殺傷力,上開五顆│││││子彈均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手拷│壹付│共同被告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四│盜領存款時穿著│壹套│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衣物│││├──┼───────┼─────┼─────────────────┤│五│0000000│壹支│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八一四號行動電│││││話│││├──┼───────┼─────┼─────────────────┤│六│國際牌GD五五│壹具│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型行動電話││││││││├──┼───────┼─────┼─────────────────┤│七│國際牌三二○○│壹具│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