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乙○○
巷22選任辯護人 陳良榘 律師上訴人甲○○
號8樓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傳訊被害人 林培材 ,以證明上訴人等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與 楊瑞和 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亦未參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楊瑞和家,對本件犯行工作分配之聚會,上訴人等是聽從楊瑞和先前所言,為他人討債始允為參與,自始即無勒贖而擄人之認識,上訴人等係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八時,在三重市新加坡汽車旅館房間外,始知悉為勒贖,當晚即表示要退出,為楊瑞和以性命及家屬安全要脅所拒而未成,並因被害人林培材之請求上訴人等不要離開以保護其生命,免被撕票等情,原審未加傳訊調查並對此審酌量刑遽以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逕以上訴人等在警詢之自白互為彼此之犯罪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復稱: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接乙○○之電話告知要攜帶封箱膠帶,伊並不知其用意,伊初見被害人時,被害人之眼、耳、口等已遭膠帶封住,並戴上口罩,原判決所認以其所攜帶之膠帶封住被害人眼、耳、口等顯非事實,且警詢時伊因受警方恐嚇要一起偵辦母親、妻子,才配合警方所為之陳述,伊在警詢指認 李梓銘 時,亦稱,以為是討債云云,原審未加調查,以上訴人等於警詢時不實之供述,作為證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培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言、證人汪世閎於警詢時陳述乙○○租車情節及所提世閎車行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林培材提款卡提款紀錄表、甲○○提款時之翻拍照片六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吉林 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一紙、上訴人與楊瑞和及被害人家屬之電話譯文一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工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0八七四號槍彈鑑定書、被害人林培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柒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楊瑞和當初僅告知是為討債而押人,且上訴人等均未參與擄人、勒贖之過程,迄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經楊瑞和告知,始知楊瑞和擄人意在勒贖,提款卡是楊瑞和交付的,不知該提款卡是楊瑞和強盜而來之贓物,且被害人亦有同意提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等至新光醫院部分,不能即證明在新光醫院所等之人即為本案被害人,與本案為二件事。又上訴人等係以幫忙討債,看守被害人,上訴人等均未參與擄人犯行,且於同年二月七日經楊瑞和告知後,始知本案為擄人勒贖,當時曾向楊瑞和表明要退出,因恐楊瑞和對上訴人等之家人不利,為保護被害人林培材及家人之安全,才繼續看守被害人,上訴人等應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認上訴人等涉嫌擄人勒贖案,亦僅是幫助楊瑞和及 黃冠超 看守被害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等語;上訴人等於原審互為翻異前供,乙○○改稱:只跟甲○○說找人討債,沒說要擄人勒贖,甲○○跟被害人家屬通電話,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甲○○改稱:楊瑞和說要擄人勒贖,我說討債可以,擄人我不幫,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的是楊瑞和,他跟被害人家屬說不交錢就沒性命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請求傳訊被害人林培材,以林培材於第一審已行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又公訴意旨以扣案之其餘四顆子彈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查該四顆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牽連所犯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在判決內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及其等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擄人勒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經查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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