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住南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而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除戶謄本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乙○○○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