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請人 徐明盛 相對人 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6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於簽約時,已交付買賣價金110萬元,詎相對人均未履約完成過戶程序,聲請人乃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交付之價金11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4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3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