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建發所犯竊盜等貳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等2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池建發先後犯竊盜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