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昌益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昌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昌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昌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乃於102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6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