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黃正枝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455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
第2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年6月21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
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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