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兩造並
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
至94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9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年
息15%,是本件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嗣本件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反面、第28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