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郭顯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其請求之被告為何人
,僅記載被告為「張○○」,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文件等
資料佐證,致本院亦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
內容、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尚有未合。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被告為何人,並應提出最
近1個月內之被告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
位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㈢、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
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