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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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
施鍠瑋 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劉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號之一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中院麟民執一○七司執夏字第一七六○號函檢附分配表之次序編號七、八、九應將原告改列普通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有2項,其中第2項為依其第1項主張勝訴後,重新計算之分配表各債權人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惟此部分應於第1項勝訴後於執行時,由法院依執行時之現況再予重新計算並製作新分配表。對此,原告於
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第2項之聲明,並為到庭之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至於被告劉凱達未到庭亦未曾為何答辯,而無須待其同意,是此部分聲明業經原告合法撤回,本判決理由自無須核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是否正確,亦無須就此於主文為准駁諭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凱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1月1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發現債務人即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之不動產即臺○○○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拍賣標的)於本院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再以本件執行名義於
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桃園地院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14日囑託本院執行時並未終結,雖有於10
7年6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但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執行事件實為同一執行事件,僅係桃園地院為了方便案件管考而使用二個案號。本件拍賣標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60號強制執行程序雖係於107年5月29日拍定,而桃園地院係於107年6月14日方才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於109年2月14日所函本件拍賣標的拍定金額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29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始聲請執行,故認原告之分配次序應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就其他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分配完畢後之餘額始得分配。然原告實係於106年1月13日即於桃園地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普通債權人,故本件拍賣標的拍定之價金,原告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按照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就拍賣得價金於扣除優先債權人 林祥欽 債權金額後之餘額,依比例分配。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遭被告上海商銀、臺北富邦為不同意之表示,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上海商銀則以:依據系爭分配表第2頁附註第五項內容為:「本件拍定日為107年5月29日,(一)併案債權人黃安囡(107司執助2006號)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4日囑託本院執行;…」、「…均為拍定後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本院就其債權列為次普通」等文,已詳述系爭分配表上就原告債權列次普通之理由。原告就系爭107年度司執字第1760號執行案件,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本件拍賣標的,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承於107年6月13日再執本件執行名義再度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4日囑託本院執行,顯於107年
5月29日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強制執行案件是否為同一執行案件,與原告事實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應屬二事,二者無直接必然關係,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已於107年7月25日領款完畢,早已執行終結,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就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富邦則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日期為107年5月29日,原告聲明異議狀提到其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7年司執字第42707號,與10
6年1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聲請執行之案號為106年司執字第3551號案件並不相同,且並無就目前進行拍賣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列為次普通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凱達未到庭為何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何意見。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213至2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向桃園地院以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案號管理),於107年6月13日有再執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載本件拍賣標的(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案號管理),桃園地院於10
7年6月14日囑託本院併案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6號案號管理),就本件拍賣標的拍定金額為分配。
本院就本件拍賣標的係於107年5月29日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之日期,係106年
1月13日,而應列為為普通債權,抑或是107年6月13日始追加,而應列為次普通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就上開爭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桃園地院執行處,對於原告106年1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字第3551號與107年6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司執字第4270號兩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為同一執行事件?為何分成二個案號?桃園地院以109年8月7日桃院祥宇107年度司執42707字第1094021852號函覆以:「說明:債權人黃安囡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與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1號支付命令,故為同一執行案件,僅係因債權人黃安囡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將執行終結之際追加債務人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為便利案件之管考,乃另分新案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等文(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桃園地院函覆已明確表示,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與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為同一執行案件。
(三)對此,被告臺北富邦再請求函詢桃園地院執行處,詢問:原告聲請追加臺中市不動產之日期為何?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案件執行終結日期為何?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囑託本院執行之日期為何?桃園地院則以109年
9月1日桃院祥宇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覆以:「說明:一、…。二、債權人黃安囡係於107年6月13日聲請追加債務人。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係於107年
6月26日發款,各債權人於同年7月25日領款完畢,本院統計室於同年7月26日核准報結。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係於107年6月14日囑託貴院執行。五、…。」等文(見本院卷卷第151頁)。
(四)而查,上揭桃園地院函文中所謂: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持同一執行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桃園地院分案以107年司執字第4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等情,原告當時實具2狀,分別為「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其中「呈報狀」之內容為:「為強制執行事:一、呈報事實及理由債權人對債務人持有貴院105司促字第21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件一影本/正本現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二、債權人於臺中地院107司執夏字第46370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於臺中兩筆不動產在案(附件二)。債權人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俾能一併辦理強制執行,代查費新臺幣250元已繳納(附件三),執行費新臺幣100,004元亦已於臺中地院麟民執
106司助夏字第468號強制執行案繳納。三、經臺中地院函覆(附件四),債權人應具狀向貴院聲請囑託臺中地院辦理。四、敬請貴院准予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等文(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則略以:「為強制執行事:…二、執行名義:桃園地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三、執行標的:債務人之不動產1.臺○○○區○○段○○○○○○○○○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文(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原告實係就其所查得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之本件拍賣標的,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請求桃園地院囑託本院辦理,惟以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併行之方式,向桃園地院為表示。
(五)依原告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綜合上揭桃園地院回覆本院之2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應為: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持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乃分106年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處理,於桃園地院將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6日報結前,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因查得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市之本件拍賣標的,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為請求桃園地院囑託本院辦理乃向桃園地院遞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為管理方便,就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另分107年司執字第4270號制執行事件,是桃園地院107年司執字第4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與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屬同一強制執行事件。
(六)至於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市之本件拍賣標的,原告是否於107年6月13日方以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標的致未於107年5月29日拍定日前一日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查,上開呈報狀所呈報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市000000000○○○區○○段○○○○○○○○○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本件拍賣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有桃園地院106年1月13日收狀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請求之執行標的實有勾選「不動產」,並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區○○路00000-000建號○○○區○○段○○○○○○○○
○○號○○○區○○段○○○○○○○○○○號○○○區○○段○○○○○○○○○○號(即本件拍賣標的)」(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原告確實早在106年1月13日就提及要執行本件拍賣標的。實非被告上海商銀、臺北富邦所辯稱,原告至
107年6月13日才追加提起對本件拍賣標的強制執行。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所提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應係促請桃園地院注意並囑託本院辦理,桃園地院雖為管理方便另分一強制執行案號,惟不能以此損及原於106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完成相關聲請程序,就107年5月29日拍定之本件拍賣標的,非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得列為普通債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7號強制執行案件,為同一執行案件,原告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時間應以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即10
6年1月13日為準,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拍定前已就本件拍賣標的聲請執行在案,則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自屬有誤,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聲明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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