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安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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