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云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云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云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起,以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珉」後,即透過「珉」參與「珉」、暱稱「救世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明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俞云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珉」、「救世主」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鍾 春梅 行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附表所示 黃暄宜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佳里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俞云通旋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全數交付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鍾春 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鍾春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云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云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55頁、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鍾春梅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黃暄宜佳里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鍾春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春梅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學友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照片、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街店(臺中市○區○○街○○○號)監視錄影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一中店(臺中市○區○○街○○號)監視錄影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照片、俞云通與「LinWenXian」、「救世主」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俞云通(YU)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9至13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暱稱「珉」、「救世主」、收款上手及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存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由「珉」、「救世主」及其他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復轉交給其他上手,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告訴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存款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係以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自109年4月26日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次日從事首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提領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記取前案教訓,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另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上手有給工作機,且已經還給上手,扣案的手機是其所有,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經警檢視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確有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珉」、「救世主」聯絡等情,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其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未供本案使用 云云 ,應非事實。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與集團約定1日報酬為5,000元,然其始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轉交上手,且本案尚未獲得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148頁,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社會經驗尚淺,思慮欠周,且其於本案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位,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存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鍾春梅│微信暱稱「珉」、「救│黃暄宜佳里興郵│15萬元│109年4月27日│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世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局││11時12分6秒│學友店(臺中市北││││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局號0000000號││2○○○區○○路○段○○○號││││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帳號0000000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109年4月27日│││││成員,先於109年4月19│││11時12分50秒│││││日下午5時許,假冒鍾│││2萬元│││││春梅之友人 許鳳子 致電││├───────┼────────┤│││鍾春梅佯稱其因手機故│││109年4月27日│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障,故更換號碼,復於│││11時28分22秒│一中店(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佯稱需錢周轉,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鍾春│││109年4月27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11時29分7秒│││││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2萬元│││││列帳戶中,後由俞云通││├───────┼────────┤│││俞右列時間、地點提領│││109年4月27日│統一便利超商一中│││││││11時39分41秒│店(臺中市北區一│││││││2萬元│中街98號)││││││├───────┤│││││││109年4月27日││││││││11時40分49秒││││││││2萬元│││││││├───────┤│││││││109年4月27日││││││││11時41分59秒││││││││2萬元│││││││├───────┤│││││││109年4月27日││││││││11時43分3秒││││││││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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