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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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許 張方春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告 張國庭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樓
住戶,雙方多年來屢因製造噪音等瑣事產生嫌隙,相處不睦。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因不滿被告再度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持塑膠椅獨自前往被告位在該址大樓6樓之住處,敲打被告住處大門,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開門後當場手持木棍1支,自其住處6樓門口沿路追打原告至5樓,而原告雖持上揭塑膠椅抵擋被告攻擊,仍遭被告毆擊致受有右肩挫瘀傷5x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6x3公分、2.5x2公分、右手挫瘀傷8x3公分等傷害,且塑膠椅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400元,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00元。
⒉財產上損害:塑膠椅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故意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
,然被告迄今仍堅不認錯,致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及陰影,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至被告居住處,持塑膠椅敲被告家中鐵門影響被告居住安寧,其拿一支小掃把出來,開門後原告大罵,其也有還嘴,其拿手機要蒐證,原告就跑下去,其沒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塑膠椅,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塑膠椅之費用均有爭執,且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之大樓住戶。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因認為被告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乃持塑膠板凳獨自前往被告位在該址大樓6樓之住處,敲打被告住處大門,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開門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瘀傷5x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6x3公分、2.5x2公分、右手挫瘀傷8x3公分等傷害等情,有 蔡金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破掉的塑膠板凳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下稱上易卷】第61、63頁),且被告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持方形木棍攻擊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開門時雖持掃把,但並未以之毆打原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雪真 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8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我們全家出去吃飯,回來差不多10幾分鐘,對講機就響了,我先生去接的,守衛說我們很吵,我們就說沒有,過沒多久,許張方春就拿椅子上來敲打我家的鐵門,我先生就隨意拿著小掃把衝出去,小掃把大約70至80公分,兩人在門口起爭執、互相對罵,許張方春一直喋喋不休,罵一些很難聽的話,因為我先生說要拿手機錄影存證,許張方春才下去,當時我在客廳,大門是開著,但是沒有看到我先生追打許張方春,且照片中斷掉的棍子不是我家的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64頁、上易卷第120至13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瑋紋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晚回到家泡茶後大門外面敲了2、3聲很大聲,就「蹦、蹦、蹦」,不是一般人敲門的聲音,於是張國庭站起來,就趕快衝出去,隨身拿了一個小掃把,然後就開門站在門口,當時沒看到張國庭拿警卷第21、22頁照片中的這個木棍,只有看到對方拿著照片上的塑膠椅而已,而張國庭打開門之後,許張方春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拿著塑膠椅一直在罵,這時候,張國庭跟許張方春沒有什麼互動,張國庭就一直站在門口,對方就一直罵,罵一些很難聽的話,且張國庭並沒有出去,他就是站在門口,想要從口袋拿出手機要蒐證,拿起來,許張方春就跑下去了,而在許張方春跑下去之後,張國庭並沒有離開這個大門外,還是在門口等語(見上易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婿 黃柏豪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坐著泡茶,後來先是樓下警衛打電話上來,然後沒多久鐵門就被敲得很大力,聽到敲門的時候,張國庭就拿著小掃把出去外面門口,那個小掃把,並不是警卷照片中的方型木棍,這個方型木棍,我沒有看過,當時張國庭打開門之後,我跟在張國庭的後面一起出去,看到許張方春手上拿著塑膠椅,跟張國庭就是開始互罵了,三字經什麼的粗話都說出來了,張國庭就要拿手機出來蒐證,然後許張方春就跑下去了,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易卷第108至
11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現場有無其他證人看到兩造發生衝突的過程時,即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天我老婆及家人都待在裡面,衝突結束後,他們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證人吳雪真、張瑋紋、黃柏豪並未全程目睹兩造衝突之過程,僅聽聞互相對罵及爭執之聲音,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開門時手上拿著一支小掃把,中途與
原告發生一些衝突,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也不知道她的傷怎麼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原告至其住處門口大聲敲門及抗議,亦隨身攜帶掃把出門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衝突。而雙方衝突結束後,原告受有右肩挫瘀傷5x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6x3公分、2.5x2公分、右手挫瘀傷8x3公分等傷害,形狀均呈長條狀,寬度約2至3公分,與掃把柄之棍狀相符,且傷勢集中在右手手臂至肩部,亦與一般傷害案件被害人以手部抵擋導致傷勢集中在手部之狀況相符,堪認原告傷勢係遭被告以掃把之柄打傷無訛,被告雖提出掃把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抗辯其所持掃把非木棍手柄云云。然由此照片可知該掃把手柄確實是棍子形狀,材質縱然不是木棍而是塑膠或金屬,一般成年人持以揮動仍可輕易造成他人身體棍形挫傷瘀血等傷勢,故此照片不足證明被告並未傷害原告。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持如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方型木棍攻擊
伊,並導致其手持之塑膠椅破裂云云。然本案警方至案發現場並未將該告訴人所指之棍子扣案,警卷第21頁所示之棍子是原告自行保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103頁、偵卷第5-6頁);且衡情前揭卷附告訴人所提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挫瘀傷5x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6x3公分、2.5x2公分、右手挫瘀傷8x3公分等之傷勢,均僅係表皮之傷,並無任何傷及骨頭之記載,而依警卷第21頁照片該木棍業已斷裂,若被告持方型木棍猛力擊打致木棍斷裂,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僅如此;加以被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棍棒未隨身帶走而留於告訴人家門口,使原告得以握為被告犯行之證物一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方形木棍毆打乙節,證明尚有不足,應以前述持掃把攻擊為可採。又依警卷第21頁塑膠椅照片顯示破損嚴重,被告僅持掃把應無從造成此種損害,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上樓找被告理論時曾以塑膠椅敲擊被告家鐵門乙節,據證人張瑋紋、黃柏豪前揭證詞可知敲門聲響很大,足見原告用力甚猛,故塑膠椅破損亦有可能是敲擊鐵門時造成,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塑膠椅遭原告持方形木棍毀損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⒈塑膠椅200元部分:塑膠椅毀損未能證明為原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
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至骨科診所看診支出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元,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數額不實,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合於常理,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為500,275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06,702元,名下有房地
3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787,816元;被告10
7年度所得總額為564,321元、108年度所得總額549,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2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00,200元(計算方式:200元+100,000元=100,20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2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