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柯俊泰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蔡 柯月湘
柯厲生 劉文淵 柯雅章 柯德育 柯明宏 柯博文 柯俊仲 許焜彬 卓秀鳳 高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07.72平方公尺)、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12.05平方公尺)、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同段94地號土地(面積761.5平方公尺)及同段95地號土地(面積20.5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圖分割方案A案所示。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 高照雄 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由被告高麗花繼承其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
5、163、0000-000、347-353頁)。原告於109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9-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文淵、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柯俊仲、
許焜彬、卓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與被告柯俊仲為兄弟,原告與被告劉文淵、高照雄、許焜彬、卓秀鳳及訴外人高照雄(於
109年4月24日歿,由被告高麗花繼承系爭土地)等人有共同開發之計畫;而被告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為兄弟,被告柯明宏、柯博文、柯雅章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另被告 蔡柯月湘 、柯厲生之親人,現仍居住於系爭94地號土地東側上並有地上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依法令復無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之限制或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大都相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可合併分割。原告爰請求依上開土地使用現狀,依附圖方割方案A分割共有物,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有差異部分,請以金錢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柯月湘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縱應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柯厲生各自主張之附圖方案A、B。原告所應分得土地不應與被告劉文淵共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補償之重大損失。另被告柯厲生尚有債務未清償,被告蔡柯月湘亦不同意與被告柯厲生分得同一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厲生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A。主張應分
割如方案B所示。被告柯厲生自訴外人 柯湖榕 處繼承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柯厲生得分配之面積僅
350.45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柯厲生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減損其餘共有人為合併建築或各自單獨使用之經濟效益,更比原告所提之方案A更能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益,是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B所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麗花部分:對分割方案因持份較小,無意見,就鑑價補償金額無意見。
㈣被告劉文淵、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柯俊仲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7頁)。被告許焜彬、卓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鄰,得合併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三第
31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被告劉文淵、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柯俊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高麗花亦表示對原告方案無意見,而原告之方案即為合併分割,故被告劉文淵、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柯俊仲、高麗花應認為已同意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就系爭土地各不動產均過半數,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除被告許焜
彬、卓秀鳳、高麗花因持分面積較小由金錢補償外,由兩造依持有土地價值比率,各分得附圖分割方案A案所示,而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左側均鄰接福德路可供通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日期108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35、183、185頁),且為被告劉文淵、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柯俊仲、高麗花同意。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原告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A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已盡力衡平各當事人之利益,自為可採。被告柯厲生另主張分割方案B案,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A案分割方式類似,只是將其欲分配之C部分移至系爭土地北方即圖面最上方,原告、劉文淵、柯俊仲分配之A部分移至系爭土地中間,被告柯雅章、柯德育、柯明宏、柯博文分配之B部分移至系爭土地最下方,兩者差異不大,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面緊鄰同段8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柯俊仲及訴外人 吳甲寅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北方即圖面最上方,可鄰接同段89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對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較為有利。至被告蔡柯月湘雖曾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但該分割方案僅就系爭90、94地號土地分配,其餘土地未分配,且被告蔡柯月湘獨佔西側鄰福德路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盡公平。故本院審酌後仍認為以原告主張方案較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經送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略有不同,且有部分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故本件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爰判決兩造應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被告柯厲生雖一再抗辯: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以不正手段製
造假債權,查封其先父柯湖榕名下之系爭94地號土地,且原告等人聯手仲介迫使其先母出賣土地,謀奪其家產,本件應先停止審理云云。然系爭94地號土地原柯湖榕雖經中小企業銀行查封中,但尚未拍賣,現已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 公同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對其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至於假扣押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影響,無停止審理之必要。另被告柯厲生所稱原告等人迫使其先母出賣土地云云,據其提出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9、2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所涉土地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亦與本件無關。
㈤另被告蔡柯月湘雖抗辯:原告不應與被告劉文淵共有,且其
不願與被告柯厲生維持共有云云。然被告蔡柯月湘並未說明原告與被告劉文淵何以不得維持共有。另被告蔡柯月湘與被告柯厲生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若欲消滅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應另行為遺產分割或以其他法定方式為之,非本件所能審理。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爰就系爭土地定其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判決兩造應金錢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持有價值比率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90地號應│91地號應│92地號應│93地號應│94地號應│95地號應│訴訟費用││││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負擔比例│├──┼────┼────┼────┼────┼────┼────┼────┼──────┤│1│原告│33/400│53/400│53/400│301/1200│423/2400│33/400│14.5%│├──┼────┼────┼────┼────┼────┼────┼────┼──────┤│2│劉文淵│1/2││││││22%│├──┼────┼────┼────┼────┼────┼────┼────┼──────┤│3│柯俊仲│33/400│53/400│53/400│301/1200│423/2400│33/400│14%│├──┼────┼────┼────┼────┼────┼────┼────┼──────┤│4│柯雅章│33/400│73/600│73/600│365/1200│453/2400│33/400│15%│├──┼────┼────┼────┼────┼────┼────┼────┼──────┤│5│柯德育│11/400│7/150│7/150│91/1200│171/2400│11/400│5%│├──┼────┼────┼────┼────┼────┼────┼────┼──────┤│6│柯明宏│11/400│7/150│7/150│71/1200│111/2400│11/400│3%│├──┼────┼────┼────┼────┼────┼────┼────┼──────┤│7│柯博文│11/400│7/150│7/150│71/1200│111/2400│11/400│3%│├──┼────┼────┼────┼────┼────┼────┼────┼──────┤│8│蔡柯月湘│17/100│14/100│14/100││177/600│17/100│連帶負擔22%│││、 柯麗生 ││││││││││公同共有││││││││├──┼────┼────┼────┼────┼────┼────┼────┼──────┤│9│高麗花││1/9│1/9│││1/6│0.5%│├──┼────┼────┼────┼────┼────┼────┼────┼──────┤│10│許焜彬││1/9│1/9│││1/6│0.5%│├──┼────┼────┼────┼────┼────┼────┼────┼──────┤│11│卓秀鳳││1/9│1/9│││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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