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74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其承租號碼為0000-0
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嗣因被告至96年6月止已積欠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9,752元未繳,乃遭原告於96年9月18
日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申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其因收入不敷,僅能以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96年11月19日桃訴帳(97)字第10
3615號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行動通信電話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
,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
自對原告負有給付電信費之義務。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信設
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9,752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318條前段規定自明,遑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亦始終未能向本院提出足資斟酌其經濟狀況
確不適於一次為全部給付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即嫌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約定利率
,惟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電信費用9,752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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