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
向其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1209第4ZTPB5102號。雙方並以系爭旅行保險契
約第41條及第44條第2、3項約定,被告於本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如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
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
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原告即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惟當發生前揭附加條款所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原告亦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
且於原告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原告更得於賠付之限度
內,向被告追償。詎被告先後於95年3月5、6、8、24日
收取第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各所繳交之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5萬元及1萬元後,旋於同年月30日遭
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退會倒閉。原告乃依前揭
保險約定,賠償訴外人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總計12萬元,並
依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代償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條款、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95年3月30日旅品(九十五)字第134號公
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在
。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
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
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當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本公司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當本公司對旅
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本公司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
人追償。」,此觀系爭旅行保險契約「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
任保險條款」第41條及第44條第2、3項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被告甫於95年3月5、6、8、24日收取萬泰銀行等4
家公司所繳交之旅遊團費共計12萬元後,未幾旋於同年月30
日倒閉而遭公告自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退會,甚且
迄今亦均未出面賠付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相關旅遊團費,已
如前所認定,足徵被告雖知悉自身營運狀況已不適於再對外
招攬旅遊業務,卻仍執意為之,以致最終仍無力履行對萬泰
商銀等4家公司之給付義務。因該等旅行給付義務之不履行
乃係出於被告故意所致,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其所賠付之12萬元限度內償還。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
可取。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旅行保險契
約第44條第2、3項規定,所負應對原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
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惟被告
既經原告起訴而受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乃係於97年2月2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
97年2月2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月2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月3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
遲延利息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履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