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
向其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1209第4ZTPB5102號。雙方並以系爭旅行保險契
約第41條及第44條第2、3項約定,被告於本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如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
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
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原告即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惟當發生前揭附加條款所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原告亦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
且於原告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原告更得於賠付之限度
內,向被告追償。詎被告先後於95年3月5、6、8、24日
收取第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各所繳交之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5萬元及1萬元後,旋於同年月30日遭
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退會倒閉。原告乃依前揭
保險約定,賠償訴外人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總計12萬元,並
依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代償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條款、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95年3月30日旅品(九十五)字第134號公
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在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
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
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當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本公司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當本公司對旅
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本公司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
人追償。」,此觀系爭旅行保險契約「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
任保險條款」第41條及第44條第2、3項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被告甫於95年3月5、6、8、24日收取萬泰銀行等4
家公司所繳交之旅遊團費共計12萬元後,未幾旋於同年月30
日倒閉而遭公告自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退會,甚且
迄今亦均未出面賠付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相關旅遊團費,已
如前所認定,足徵被告雖知悉自身營運狀況已不適於再對外
招攬旅遊業務,卻仍執意為之,以致最終仍無力履行對萬泰
商銀等4家公司之給付義務。因該等旅行給付義務之不履行
乃係出於被告故意所致,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其所賠付之12萬元限度內償還。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
可取。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旅行保險契
約第44條第2、3項規定,所負應對原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
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惟被告
既經原告起訴而受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乃係於97年2月2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
97年2月2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月2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月3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
遲延利息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履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