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3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101年7月12日清償
,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75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9月12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
償,原告除獲部分利息外,其餘本金145,113元,迭經催討
迄今未蒙清償。(二)又被告於94年5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簽
訂約定條款在案,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
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消費貸款本息,依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1條第8款及
第22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48,96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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