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0日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
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2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37,500元、利息及違約金5,484元,合計為42,984元
(計算式:37,500+5,484=42,984)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84元,及其中37,500元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遲延利率錯誤外(詳後述),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本件被告所
申請者係COMBO信用卡,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據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記載COMBO卡之約定循環利率為週年
14.6%,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亦記載循環利息利率係週年14.6%,而原告並
未提出已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被告變更原約定利率且
經被告同意適用該新利率條款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按週
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逾週年利率14.
6%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