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丙
○○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0,000元,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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