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
被 告 甲○○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事處新竹分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計算方式:請求通行之面積
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即【400平方公尺×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⑵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計算方式: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
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伍拾
萬元,或增至壹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數額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為壹佰伍拾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數額定
之)公尺】*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伍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