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4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張藝獻 張富雄 之.
乙○○張富雄之繼.丁○○張富雄之繼.相對人甲○○
蔡柴仁 即大億木材行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82年度全執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丁○○、乙○○及張藝獻分別於98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張富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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