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419元整,及自民國95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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