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1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被告右前方路邊走出,欲逕行穿越車道,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近端腓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