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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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知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擅自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機會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固有不是,然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其過咎,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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