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廣原名吳志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計淨重肆伍點貳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柒公克),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柒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94號被告 吳志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檢品3包、1包(合計淨重47.34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2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7月9日,爰以更正)、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12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3包(計淨重45.27公克)、白色粉末
1包(淨重2.07公克),計4包(合計淨重47.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20號、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1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68頁);是該等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計淨重45.2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2.07公克),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7.34公克)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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